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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作者:李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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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民法12: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款,也可能由公司負責償還。

第六十條 法人以其全部財產(chǎn)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法人是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既然它獨立承擔民事義務,那么順理成章地它也必須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以其全部財產(chǎn)”,民事責任限額為唯一財產(chǎn),不可逾越。

“獨立性”是指對外民事責任不以其他組織的同意為基礎。

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也是法人與非法人組織的重要區(qū)別之一。根據(jù)《民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民法調(diào)整的民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三類。其中,法人是以其全部財產(chǎn)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根據(jù)《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條規(guī)定,非法人組織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但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也就是說,非法人組織不具備“以其全部財產(chǎn)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本質(zhì)屬性。

個人獨資企業(yè)和合伙企業(yè),因其對外民事責任不以企業(yè)全部財產(chǎn)為限而被歸類為非法人組織。

公司是典型的法人組織。近年來,在公司債務被超越的案件中,經(jīng)常有當事人試圖讓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原因是在很多情況下,法院都判決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或者補充責任。

事實上,法院判決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并不是對法人獨立民事責任的否定,而是基于兩種可能。第一,法院從法律上否定公司的法人資格,即不具有獨立人格;二是股東違反法定義務,對債務的損失或擴大承擔過錯侵權責任。因此,在不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因股東不違反法定義務導致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那疤嵯?,必然會被法院以該條理由駁回。本條規(guī)定與現(xiàn)行《民法總則》第六十條規(guī)定相同。

這里的“承擔民事責任”就是“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原則上,法人的內(nèi)部因素不能影響外部民事責任,這也是獨立民事責任的一種表現(xiàn)。凡事都有代價,獨立的代價就是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2019年7月,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并判決了一起“上海馳虎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建環(huán)城文化傳播(上海)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糾紛案”。本案中,被告建環(huán)城公司提出答辯,即裝修合同是由被告股東程某某簽訂的。后來程某某在公司經(jīng)營過程中與其他股東產(chǎn)生矛盾,現(xiàn)在聯(lián)系不上,公司不愿意承擔合同責任。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裝修合同的名稱雖為“程某某”,但簽字處加蓋了被告的公章。原告解釋稱,簽訂合同時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故由公司創(chuàng)始人之一程某某簽字。公司成立后,加蓋公司印章確認合同。這種解釋是合理的,原告有權要求該公司承擔合同責任。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財產(chǎn)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股東之間的糾紛屬于公司內(nèi)部糾紛,一般打不過外部債權人,除非存在股東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程某某與原告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

像上述案例中,公司因內(nèi)部矛盾或內(nèi)部規(guī)則或試圖對抗外部債務的承諾,仍是訴訟糾紛中較為常見的現(xiàn)象。這種內(nèi)外有別的錯誤思維一定要避免,這樣才能避免對業(yè)務和管理的錯誤預期。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guī)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一條有三款。這是第一段,講的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注意“法定代表人”前有一個定語“法人的”。本條不是針對所有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規(guī)定,只是針對法人等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代表”,不是“代理”。這兩個詞的法律意義是不同的。簡而言之,更接近于兩個獨立民事主體之間關系的代理,存在代理權限的問題。因此,在與代理人的民事活動中,需要了解和認識對方的代理權限?!按怼本筒灰粯恿恕4砣说幕疽馑际谴砣司褪潜淮淼姆ㄈ?,有一種合二為一的感覺。因此,在有法定代表人的民事活動中,原則上不需要了解和知道法定代表人在法人內(nèi)部的實際權限,代表行為直接視為法人的行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法定代表人民事活動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擔的前提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這是唯一的先決條件。

有擔當,有擔當,有享受的意思。因為

后果不僅包括義務責任,也是包括權益的。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法人權力機構,以公司為例,通常就是指股東會或股東大會。


善意相對人的理解,主要是看相對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


關于善意相對人的認定,過去在我的文章中也介紹過一些近幾年的典型案件。目前,最新的司法理解是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的相關內(nèi)容,大致如下:


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必須由股東(大)會決議(如: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未經(jīng)股東(大)會決議,構成越權代表。在越權代表的情況下,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shù)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另一種情形是,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關聯(lián)擔保,根據(jù)《公司法》第16條的規(guī)定,此時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是由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大)會決議。無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出規(guī)定,也無論章程規(guī)定決議機關為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shù)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guī)定的除外。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nèi)容的審查一般限于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標準不宜太過嚴苛。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證據(jù)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因執(zhí)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本條,與第六十一條中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笔怯泻魬?,但也有不同的。在第六十一條里,法律規(guī)定,只要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法律后果就由法人承受。而在本條里,并沒有強調(diào)“以法人名義”,而是強調(diào)“因執(zhí)行職務”。也就意味著,可能法定代表人執(zhí)行職務時并不一定以法人的名義,而在這種情況下如造成他人損害的,法人仍然要承擔民事責任。


例如,在(2019)鄂民終734號“武漢長鵬動力有限公司、武漢恒銘鋼結(jié)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的案件中,就有這么一個情節(jié):當事人之一的長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義元,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了一筆款,而不是以公司的名義借款。


2015年12月29日,程義元與農(nóng)商行漢南支行簽訂《個人客戶借款合同》,約定程義元向農(nóng)商行漢南支行借款150萬元,用于償還哈電公司及明強公司的借款利息。


此案二審法院,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此事實分析認為,程義元雖系以個人名義向農(nóng)商行漢南支行借款150萬元,但其作為長鵬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清償公司債務的履職行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法定代表人因執(zhí)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之規(guī)定,該筆債務應由長鵬公司承擔。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guī)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追償,即法人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后,才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而不能讓法定代表人直接對外代替法人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