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三與李四系朋友關系,李四因投資經營需要向張三借款人民幣80萬元。張三一時拿不出資金,遂以自己的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同時以自己名下房產作為抵押。在通過貸款審批后,張三直接通過銀行將80萬元貸款匯入李四賬戶。對此,李四向張三出具一份借條,對借款事實予以確認,并約定月利息1.8%。


而后,李四因投資經營失敗,無法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張三起訴至法院要求李四償還本金及利息。李四抗辯稱張三套取銀行貸款后,高利轉貸,雙方簽訂的借條無效,李四僅需支付本金及按照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即可。


【爭議焦點】


張三以抵押的方式向銀行獲取貸款,并將貸款以月息1.8%出借給李四是否構成高利轉貸,李四是否應當按照月息1.8%向張三支付利息?




【筆者說法】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本案的關鍵點在于張三用銀行抵押貸款的錢出借給李四是否符合上述規(guī)定的高利轉貸,若成立,則張三與李四的借款合同無效,李四只需返還本金及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即可。


此案在某法院一審中,被認定為高利轉貸,李四只需返還本金及支付銀行貸款利息,無需支付按照月1.8%支付利息。


筆者查閱了相類似的判決,有的法院認定不構成高利轉貸,借款合同有效。筆者個人的觀點亦偏向借款合同有效。現(xiàn)將理由歸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是"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注意,此處強調的是信貸資金。


根據(jù)《貸款通則》第九條之規(guī)定,金融機構的貸款分為信用貸款、擔保貸款和票據(jù)貼現(xiàn)。信用貸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譽發(fā)放的貸款,借款人無需提供擔保。由于信用貸款是否能夠按期收回完全取決于借款人的信譽,因此金融機構在發(fā)放貸款時要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經營狀況、管理水平等嚴格審查,從嚴掌握,以降低風險。如果允許借款人以信用貸款方式獲得信貸資金后,轉借他人牟利,則會加劇金融機構的信貸風險,擾亂金融秩序。


而在本案中,張三并非用自己的信用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而是提供自己的房子作為抵押擔保,銀行向張三所發(fā)放的貸款數(shù)額也是以抵押房屋的價格為基礎的。若張三無法按期償還貸款,則將直接面臨抵押的房產被評估拍賣的執(zhí)行風險。換句話說,張三將貸款出借給李四,李四不按期歸還,貸款的風險均由張三自行承擔,并不會增加銀行的風險,也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因此,張三與李四簽訂的借條合法有效,李四應當按照約定向張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