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jù)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貸款詐騙罪只能由自然人構(gòu)成,單位不構(gòu)成該罪。也就是對于單位所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既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該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但實踐中,許多金額較大的貸款詐騙行為往往是單位所實施。顯然,如果該行為不以犯罪論處,那么不僅放縱了犯罪行為,更是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

那么司法實踐中,對于單位貸款詐騙行為,應如何認定呢?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紀要》)明確:對于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騙取銀行貸款,符合合同詐騙罪構(gòu)成要件的,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也就是,對于單位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但是如符合合同詐騙罪構(gòu)成特征的,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相應刑罰。

而貸款時通常會簽訂借款合同,如單位明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合同騙取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gòu)貸款的,也就符合了合同詐騙罪的構(gòu)成要件。

不過此種觀點,如果從法益基本原理的角度來看,合同詐騙罪與貸款詐騙罪的法益并不一致,前者明確屬于刑法第3章第8節(jié),即擾亂市場秩序罪,而后者屬于金融詐騙罪。

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發(fā)《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后,201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30條進行權威解釋:

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guī)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guī)定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即單位犯貸款詐騙罪,應按照自然人犯罪進行處理。理由也顯而易見,即自然人作為單位意志的執(zhí)行者,單位與自然人關系的緊密度不言而喻。

目前來看,在單位實施貸款詐騙行為且數(shù)額較大時,單位不構(gòu)成貸款詐騙罪,但對此類行為應如何認定處理,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上述兩種不同意見。

前觀點一,即單位貸款詐騙行為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理,此觀點主要問題在于有違刑法法益基本原理。

而后觀點二,即單位貸款詐騙行為應按照自然人犯罪進行處理,此觀點的主要問題則在于,單位犯罪如將責任全部劃分于自然人,顯然違背平等原則,因此責任大小如何劃分就成了問題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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