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裁判文書網(wǎng)公布的一則二審判決書顯示,贛州銀行新余分行行長和渝水支行行長二人在職期間向貸款人索賄金額高達6420萬元。其中,銀行員工的身份界定是否為國家工作人員,對本案的判決輕重起到了較大影響。二審法院對兩人做了改判,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判決書顯示,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2月,新余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00782.SH)在贛州銀行新余分行渝水支行開設賬戶。因新鋼股份有部分閑置資金存于渝水支行,為了獲得高收益,新鋼股份與渝水支行簽訂了約定存款協(xié)議以及委托貸款協(xié)議,約定年利率為9.5%左右,貸款客戶由銀行決定。

由于新鋼股份的利率較低,被告人贛州銀行新余分行原行長趙文彬就與被告人渝水支行原行長劉志強商議,通過提高貸款客戶的利率,向貸款客戶收取好處費。同時,為了安全起見,好處費只以銀行承兌匯票的形式收取。

2013年至2015年期間,趙文彬利用擔任贛州銀行新余分行副行長、行長的職務便利,在辦理貸款業(yè)務中,單獨或伙同劉志強,向新余市渝水區(qū)興盛貿易有限公司、新余市日強貿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廣城置業(yè)有限公司、九江市東方偉業(yè)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新余市力上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等5家貸款公司負責人晏某、胡某根、朱某云、張某共索取銀行承兌匯票6420萬元。

其中,趙文彬在獲得6420萬元銀行匯票過程中,隱瞞了其收取的大部分好處費,分給劉志強銀行匯票600萬元、現(xiàn)金253.855萬元。趙文彬個人實得5566.15萬元,劉志強個人實得853.85萬元。

一審判決查明,贛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贛州銀行)是經(jīng)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由贛州市兩家城市信用社原始股東和新股東共同發(fā)起設立的股份制商業(yè)銀行。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贛州銀行國有股權共占總股本的26.43%,其中贛州市財政局占總股本的18.34%,贛州轄區(qū)內3縣市財政局占總股本的2.60%,贛州市屬5家國有企業(yè)占總股本的5.49%。

一審判決中,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文彬在擔任贛州銀行新余分行副行長、行長期間,被告人劉志強在擔任贛州銀行渝水支行行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賄賂,且數(shù)額特別巨大,應予懲處。

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趙文彬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萬元;劉志強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扣押的贓款3778.2萬元,依法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趙文彬和劉志強均提出上訴,認為其是與贛州銀行簽訂勞動合同的合同制員工,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應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二審中,趙文彬的辯護人提交了新證據(jù):贛州銀行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和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內容為贛州銀行于2016年11月30日正式解除與趙文彬的勞動合同關系,證明趙文彬是合同制員工,聘用和免職都是通過勞動合同處理的。

劉志強的辯護人提交了四組證據(jù):

1.贛州市國有資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的說明,證明贛州銀行不是該委出資監(jiān)管的企業(yè),只是一般的公司。

2.贛州銀行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證明贛州銀行在2016年11月30日解除了與劉志強的勞動合同,他們之間是一種合同關系,并不是組織上的任命關系。

3.贛州銀行的文件,證明該行2011年董事會成員情況,大多數(shù)董事代表非國有的股份。

4.江西省崇義縣人民法院(2008)崇刑初字第48號、江西省尋烏縣人民法院(2013)尋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證明贛州銀行原文明支行行長肖文波、贛州銀行原基建辦主任羅劍青被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

經(jīng)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趙文彬是應聘到贛州銀行工作的,劉志強在贛州銀行成立之前,即進入其前身城市信用社工作,二人與贛州銀行一直都要簽訂勞動合同,案發(fā)后又被解除了勞動合同。

因此,二人的職務并非由贛州銀行內監(jiān)督管理國有資產(chǎn)的組織提名、推薦或任命,與贛州銀行只是勞動合同關系,不宜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趙文彬和劉志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辦理委托貸款業(yè)務中,單獨或共同向他人索取銀行承兌匯票,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在共同犯罪中,趙文彬系主犯,劉志強系從犯,對劉志強應當減輕處罰。

改判趙文彬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200萬元;劉志強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