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個月總有那么幾天,是必須牢牢記住的

比如信用卡最后還款日……

近日,央視《今日說法》欄目主持人李曉東就因為還信用卡的事兒,為大家“以身說法了"。

事件回顧

2012年,李曉東辦理并激活使用了一張建行龍卡信用卡,賬單日為每月7日,到期還款日為次月27日。

2016年3月,李曉東在銀行規(guī)定的記賬周期內刷卡消費了18869.36元;同年4月27日,銀行自動從其綁定的還款賬戶里扣除18800元,但因為綁定還款賬戶中的余額不足,還剩69.36元的尾款未及時還清。

10天后,李曉東在核查對賬單時發(fā)現(xiàn),他的信用卡中產生了一筆317.43元的利息。聯(lián)系客服后才得知,原來建行收取信用卡逾期利息的方式是以當月賬單的總額來計算,而非以未還清部分的金額來計算。也就是建行是按照李曉東消費總額的1.8萬余元來計算罰息,而非69元。

李曉東認為,建設銀行這樣的計息方式明顯不合理,但在向銀行客服反映該問題后,銀行客服卻稱這是行規(guī)。

據(jù)此,李曉東將該銀行北京西直門北大街支行、北京市分行、信用卡中心告上法庭。

3月31日,北京西城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

什么是“全額計息"?

簡單來說,是指持卡人在到期還款日未能還清全部欠款,就要對全部消費金額進行計息,也就是從消費之日起到還清全款日為止,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循環(huán)利息。

與之相對的,另一種計息方式是“差額計息",也就是僅罰欠款產生的利息。

假設旺財當月刷卡消費18060元,25日為到期還款日,日息萬分之五。

粗心大意的旺財只記了個大頭,于是在24日那天還款18000元,幾天后仔細看了看賬單發(fā)現(xiàn)還沒還完,于是在29日又再還款100元。

問:遲了4天,少還了60元,旺財要付多少利息?

按照全額計息計算,應付利息為:

【18060×0.0005×(25+24)】+(60×0.0005×5)=442.62

按照差額計息計算,應付利息為:

【60×0.0005×(25+29)】=1.62

足足相差了441元!

裘棟

因不滿69元信用卡欠款逾期10天“生息"300余元這一“全額計息"方式,央視《今日說法》欄目主持人李曉東將中國建設銀行告上法庭。

經(jīng)查,建行的“全額計息"條款來自于《中國建設銀行龍卡信用卡領用協(xié)議》,該協(xié)議附在每張信用卡申請表背面。

該領用協(xié)議第三條第九款規(guī)定:“甲方在對賬單所載到期還款日前清償全部欠款的,當期對賬單所載消費及通過貸記賬戶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還款期。否則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還款期,乙方自銀行記賬日起,根據(jù)甲方實際欠款天數(shù),按每日累計欠款余額乘以日利率計息,日利率為萬分之五,按月計收復利。"

筆者認為對于銀行“全額計息"的做法顯然不盡合理,但對于該條款是否合法有效仍需核查其合同簽訂時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

首先,信用卡本質是銀行與持卡人建立的借貸合同關系,在持卡人未全額還款發(fā)生后,顯然銀行的損失僅為未還款部分的利息損失,已經(jīng)還款部分不應屬于其主張利益的范疇內,該協(xié)議中約定的“全額計息"的方式計算逾期利息系與《合同法》公平原則的立法精神不符,對于該過高的全額罰息也可以在訴訟中主張以過分高于實際損失為由要求降低。結合到本案來看,該約定有違公平原則是否達到了應當予以變更或撤銷的程序,仍應全盤分析?!逗贤ā返谖迨臈l規(guī)定了對于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時可以請求變更或撤銷,也就是說一方利用優(yōu)勢地位訂立合同時使得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了公平原則,那么像這樣的合同在法律上屬于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結合到本案當中,如果單純的看,69元的欠款按照18000余元全額計算利息明顯達到了顯失公平的程序。但實際上,在雙方簽訂的合同中銀行對于還款提供了一個免息還款期。在這個期限內使用銀行的借款是不用支付利息及任何成本的。那么它的條件是在超過免息還款期后,雙方約定按全額支付利息,也就是“全額計息"是對于“免息還款期"后設定的一個條件。

其次,銀行與持卡人簽訂的《中國建設銀行龍卡信用卡領用協(xié)議》系屬于法律上的格式合同,是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而產生的,針對這種情況《合同法特別對格式合同、條款的提供方進行了限制,要求在簽訂時對必須對格式條款通過一定的提示方式在合同中明顯地標識出來并讓持卡人注意到格式條款的內容,且對該條款的法律含義及后果進行詳細說明,否則該格式條款可能對持卡人并不發(fā)生效力。同時,對于格式條款的設定也需要遵循公平的原則,如果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利用格式條款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也是無效的。在本案中,李曉東認為:“被告作為格式條款提供方及信用卡服務提供方,對明顯不利于原告的條款沒有盡到充分的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加重了原告作為消費者的責任,其不合理的規(guī)定對作為消費者的原告明顯不公,相關條款應屬無效。"在實踐當中一般應由銀行對已經(jīng)履行上述提示及說明義務進行舉證,根據(jù)雙方的證據(jù)還原合同簽訂時的客觀真實情況,以此來認定該格式條款的效力。

雖然本案仍在訴訟程序中,筆者認為相較于本案的最終判決,更重要的是通過本案對銀行在擬定格式合同時應更充分重視廣大消費者的權益,更加妥善考慮的公平性,同時在管理方面要做到在推銷信用卡時對協(xié)議中對消費者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格式條款應當詳細說明及充分提示;對于廣大使用信用卡的消費者而言,在使用信用卡時也要更加注意查看所簽協(xié)議的詳細條款內容,充分重視自身的權益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