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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依法懲治非法放貸犯罪活動,切實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與社會和諧穩(wěn)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貸誘發(fā)涉黑涉惡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guī)范性文件的規(guī)定,現對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違反國家規(guī)定,未經監(jiān)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fā)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guī)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fā)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


貸款到期后延長還款期限的,發(fā)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


二、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guī)定的非法放貸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但單次非法放貸行為實際年利率未超過36%的,定罪量刑時不得計入:


(一)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2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8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5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特別嚴重”:


(一)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20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25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別嚴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接近本意見第二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準,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情節(jié)特別嚴重”:


(一)2年內因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


(二)以超過72%的實際年利率實施非法放貸行為10次以上的。


前款規(guī)定中的“接近”,一般應當掌握在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80%以上。


四、僅向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出借資金,不得適用本意見第一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時應當與向不特定對象非法放貸的行為一并處理:


(一)通過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向不特定對象發(fā)放貸款的;


(二)以發(fā)放貸款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發(fā)放貸款的;


(三)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多人和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發(fā)放貸款的。


五、非法放貸數額應當以實際出借給借款人的本金金額認定。非法放貸行為人以介紹費、咨詢費、管理費、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名義和以從本金中預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關數額在計算實際年利率時均應計入。


非法放貸行為人實際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財物,均應計入違法所得。


非法放貸行為未經處理的,非法放貸次數和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等應當累計計算。


六、為從事非法放貸活動,實施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套取金融機構資金高利轉貸、騙取貸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為強行索要因非法放貸而產生的債務,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數罪并罰。


糾集、指使、雇傭他人采用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手段強行索要債務,尚不單獨構成犯罪,但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應當按照非法經營罪的規(guī)定酌情從重處罰。


以上規(guī)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七、有組織地非法放貸,同時又有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認定標準的,應當分別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黑惡勢力非法放貸的,據以認定“情節(jié)嚴重”“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起點標準,可以分別按照本意見第二條規(guī)定中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50%確定;同時具有本意見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情形的,可以分別按照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40%確定。


八、本意見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對于本意見施行前發(fā)生的非法放貸行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guī)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fā)〔2011〕155號)的規(guī)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