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積金新規(guī)出臺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近日出臺,對住房公積金制度進行了全面修改和完善,進一步規(guī)范住房公積金管理,更好發(fā)揮其住房保障作用。

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

新條例規(guī)定,職工在繳存公積金達到一定年限后,可以提取公積金用于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及償還購房貸款本息。具體提取條件如下:

  • 繳存滿3年以上,且已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
  • 繳存滿6個月,且有購房合同或購房發(fā)票的;
  • 繳存滿1年,且有償還購房貸款本息合同的。

住房公積金繳存上限

新條例規(guī)定,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上限由原先的每月1200元調整為每月2000元。這意味著,職工每月繳存公積金最高可達到4000元(含單位和個人繳存部分)。

住房公積金利息計算

新條例明確,住房公積金利息按規(guī)定計算,但不得低于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這意味著,今后職工住房公積金利息將有所提高。

住房公積金使用范圍

新條例規(guī)定,住房公積金除了可以用于購房、建房、修繕住房外,還可以用于償還購房貸款本息、支付房租、為直系親屬購買或建造住房等。這意味著,住房公積金的使用范圍進一步擴大。

住房公積金管理責任

新條例明確了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受托銀行和繳存單位的責任。其中,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負責監(jiān)督和管理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實施;受托銀行負責開立住房公積金賬戶、保管住房公積金并支付利息;繳存單位負責按時足額繳存職工住房公積金。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修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決定: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yè)、城鎮(zhèn)集體企業(yè)、外商投資企業(yè)、城鎮(zhèn)私營企業(yè)及其他城鎮(zhèn)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tǒng)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二、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guī)、政策執(zhí)行情況的監(jiān)督。”

三、第八條修改為:“直轄市和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qū)的市(地、州、盟),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中,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占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占1/3,單位代表占1/3。”“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相應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住房委員會”修改為“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

四、在第九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將第九條第五項改為第六項。

五、第十條修改為:“直轄市和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qū)的市(地、州、盟)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h(市)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前款規(guī)定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應當實行統(tǒng)一的規(guī)章制度,進行統(tǒng)一核算。”“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yè)單位。”

六、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guī)定,指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yè)務的商業(yè)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托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yè)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xù)。”

七、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出境定居的。”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guī)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guī)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guī)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yè)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fā)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的;

(七)未按照規(guī)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十、第三十九條作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準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guī)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根據以上修改,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