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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中,銀行為了確保借款能夠按期收回,督促借款人按期還款,同時也為了防止借款人逾期償還本息給銀行增加損失,一般都會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對未按期歸還的利息計收復利。
中國人民銀行在《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中都明確規(guī)定銀行可以對借款利息計收復利,因此復利是法律明確允許的利率計算形式之一。銀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對借款利息計收復利的,只要符合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當予以保護和支持。
裁判要旨
復利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利率計算形式,銀行可以對借款人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對未按時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借款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當予以保護。
案情簡介
1、2013年6月6日,興業(yè)銀行天津分行與萬特公司及西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約定西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興業(yè)銀行天津分行向萬特公司發(fā)放借款人民幣2.5億元,合同約定:借款期限120個月,借款本金分20期償還,每半年償還1250萬元。以借款借據(jù)所記載的實際放款日為借款發(fā)放日起算,借款利率執(zhí)行年利率9.3%,每季末月20日為結息日,結息日次日支付當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還款的,興業(yè)銀行天津分行有權對逾期借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95%,未按時支付的利息,興業(yè)銀行天津分行有權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2、2013年7月10日,西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人民幣2.5億元轉入萬特公司的賬戶。萬特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如約償還了前兩期本金及相應利息,后續(xù)本金及相應的利息均未償還。
3、2015年1月9日,原告興業(yè)銀行天津分行起訴被告萬特公司,請求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罰息和復利。
4、一審:天津高院認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決被告萬特公司應當償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罰息和復利。
5、二審:被告萬特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對未按期歸還的本金計收罰息后,不應再計收復利。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是否應對借款人萬特公司未按時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根據(jù)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第二十條、二十五條,以及《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的規(guī)定,金融機構可以對借款人不能按時歸還的利息計收復利,復利屬于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利率計算形式。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了借期利息和逾期罰息的計算標準,且明確了“對未按時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借款逾期罰息計收復利”。上述約定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關于復利的相關規(guī)定,不違反公平原則,符合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認定借款人萬特公司應當按約向銀行支付復利。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就本案最高法院的判決所涉及的實務要點梳理如下,以供實務參考:
1、復利,通俗的講是利息的利息,是以利息為基數(shù)計收的利息,具體來說是銀行針對借款人欠付的利息計收的利息。計算復利的方法,是在每經過一個計息期后將所生的利息計入本金,以計算下期利息;每一個計息期,上一個計息期的利息都將成為生息的本金。實務中,銀行一般都會在借款合同中規(guī)定對借款人未按時支付的利息收取復利,中國人民銀行也明確規(guī)定了銀行可以計收復利。因此,只要合同有關欠付利息計收復利的約定符合當事人真是的意思表示,不違反公平原則,應當認定相關條款合法有效。
2、以貸款到期日為分界,可分為貸款期內的復利和貸款逾期后的復利。中國人民銀行根據(jù)上述分類,規(guī)定了不同的復利計算利率。對貸款期內(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依照貸款借期內的正常利率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后借款人還是未能按時支付利息的,依照逾期罰息計收復利。實務中,銀行一般會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期內的正常利率。針對逾期罰息,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逾期罰息應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即借期內正常利率*130%或150%。
3、盡管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行政規(guī)章規(guī)定了以借期內正常利率上浮30%-50%即為逾期罰息的方法,但應當認定該條僅是對銀行的指導性規(guī)定,只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逾期罰息為前提才去援用,并不具有強制性。如果銀行明確約定貸款期限內和逾期后未支付利息計收復利的利率均采用相同的計算標準,應當認為銀行和借款人以合同約定的方式排除了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性規(guī)定,該條款合法有效,并應依照當事人的約定利率計收復利。
4、貸款逾期后計算逾期利息的基數(shù)應當包括借期內未按時支付的利息的復利。依照前述的復利計算方法,之前計息期所生的利息應當計入下期利息的計算基數(shù),即以貸款到期日為結息日,該計息期內的利息數(shù)額應包括本金的利息和利息產生的復利(依照正常借期內利率計算的復利)。因此,貸款逾期后將期內的復利作為計息基數(shù)符合行業(yè)內通行的做法,銀行和借款人不可不察。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而言,對罰息不能計收復利。
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
第二十條 短期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貸款合同簽定日的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計息。貸款合同期內,遇利率調整不分段計息。
短期貸款按季結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為結息日;按月結息的,每月的二十日為結息日。具體結息方式由借貸雙方協(xié)商確定。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貸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最后一筆貸款清償時,利隨本清。
第二十一條 中長期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實行一年一定。貸款(包括貸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內應分筆撥付的所有資金)根據(jù)貸款合同確定的期限,按貸款合同生效日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計息,每滿一年后(分筆撥付的以第一筆貸款的發(fā)放日為準),再按當時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確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長期貸款按季結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為結息日。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第二十五條 逾期貸款或擠占挪用貸款,從逾期或擠占挪用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直到清償本息為止,遇罰息利率調整分段計息。對貸款逾期或挪用期間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按季(短期貸款也可按月)計收復利。如同一筆貸款既逾期又擠占挪用,應擇其重,不能并處。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
三、關于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xiàn)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罰息利率,由現(xiàn)行按日萬分之五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法院判決
以下是本案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最高法院就銀行能否就未按時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問題的論述:
最高法院認為:“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上訴、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興業(yè)銀行天津分行應否對萬特公司未按時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間的利息數(shù)額是多少。
根據(jù)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銀發(fā)(1999)77號)第三條關于“中國人民銀行是經國務院授權的利率主管機關,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的規(guī)定以及第四條關于“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各種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變動”的規(guī)定,中國人民銀行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權,其制定的各種利率是法定利率。關于復利,上述《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逾期貸款或擠占挪用貸款,從逾期或擠占挪用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直到清償本息為止,遇罰息利率調整分段計息。對貸款逾期或挪用期間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按季(短期貸款也可按月)計收復利…”2004年1月1日實施的《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fā)(2003)251號)第三條也明確規(guī)定:“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對逾期貸款,從逾期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睋?jù)此,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行政規(guī)章及規(guī)范性文件均明確規(guī)定金融機構對于借款人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可以計收復利,復利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利率計算形式之一。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第五條中亦明確約定了復利,該條約定:合同期內借款利率執(zhí)行固定利率年9.3%,借款期間不因國家基準利率的調整而調整;未按期還款的,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50%;對未按時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借款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上述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以及《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復利的相關規(guī)定,并不違反公平原則,應當予以保護。故原審判決支持興業(yè)銀行天津分行主張萬特公司支付復利的訴訟請求,有合法依據(jù),亦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萬特公司上訴所提本案計收復利缺乏法律依據(jù)且違反公平原則的主張,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間的利息,興業(yè)銀行天津分行主張的數(shù)額是5594746.96元,包括借款期內利息、逾期罰息以及復利,該數(shù)額亦是原審判決認定的數(shù)額。萬特公司對此提出上訴,認為計算錯誤,應當是3125715元,并提供了計算明細。對比雙方提供的計算明細,興業(yè)銀行天津分行關于利息、罰息及復利的計算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前述規(guī)定以及雙方的合同約定,而萬特公司僅以當期應還的本金數(shù)額1250萬元而非未歸還的貸款數(shù)額2.25億元作為計息基數(shù),顯然不妥。故原審法院依據(jù)興業(yè)銀行天津分行的計息方式認定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數(shù)額為5594746.96元,并無不當,應予維持;萬特公司主張的計息方式以及利息數(shù)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興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與天津市萬特商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延伸閱讀
有關銀行和借款人能否約定對欠付利息計收復利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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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收復利時,應當將計息期所生的利息均計入下期利息的計算基數(shù),即以貸款到期日為結息日,該計息期內的“利息”數(shù)額即包括本金的利息亦包括利息產生的復利。
案例一
上海豫園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建投信托有限責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
最高法院認為:“一、一審判決第二項關于逾期利息2749993.14元的計算是否有誤。
二審審理中,經核對,豫園公司明確對此項的異議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5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產生的復利為894315.64元,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1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產生的復利為312939.02元,中建投公司在計算復利時將上述兩筆復利計入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未按期支付利息計算復利的基數(shù),計算錯誤,應從一審判決第二項逾期利息2749993.14元中予以扣除。對此,本院認為,一審判決第二項“逾期利息”2749993.14元應為中建投公司起訴主張的貸款期內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復利。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案涉《信托資金貸款合同》第十二條第5項約定,對豫園公司在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中建投公司有權按18.4%的年利率計收復利。案涉《信托資金貸款合同》第四條第1項約定,貸款利息“根據(jù)實際貸款天數(shù)計算,每個季度末月的20日結息,結息日為付息日”?!皬屠敝冈诿拷涍^一個計息期后將所生利息加入本金,以計算下期的利息;在每一個計息期,上一計息期的利息都將成為生息的本金。由此,中建投公司按季結息、并將之前計息期所生的利息計入下期利息的計算基數(shù),符合“復利”應有的計收方式,亦符合雙方約定。豫園公司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貸款逾期后計算逾期利息的基數(shù),是否應包括期內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復利
豫園公司上訴主張貸款逾期利息計算的基數(shù)不應包括期內利息的復利。對此,本院認為,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案涉《信托資金貸款合同》第十二條第5項約定,對豫園公司在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中建投公司有權按18.4%的年利率計收復利。即案涉合同中就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復利利率及逾期后計收復利的罰息利率均約定為年利率18.4%,且關于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的計息方式均明確為計收“復利”。依據(jù)前述“復利”計收方式的分析,之前計息期所生的利息均須計入下期利息的計算基數(shù),即以貸款到期日為結息日,該計息期內的“利息”數(shù)額即包括本金的利息亦包括利息產生的復利,故在貸款逾期后將期內的復利作為計息基數(shù)符合行業(yè)內通行的復利計收方式及雙方的約定?!?/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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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約定了每一期結息的具體方式和時間,應當認定合同就復利收取問題進行了約定,借款人主張復利收取標準無法適用,不予支持。
案例二
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與深圳市中技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
最高法院認為:“《借款合同》約定對應付未付的利息依據(jù)中國人民銀行的規(guī)定計收復利,所以農行深圳分行要求中技科技公司支付相應復利,具有事實依據(jù)。農行深圳分行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下《借款合同》并未排除其收取相應復利的權利。所以,中技實業(yè)公司主張農行深圳分行因提前收回借款故不能收取復利,難以成立,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在復利收取方面,因《借款合同》約定該合同項下借款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20日,中技科技公司須于每一結息日當日付息。據(jù)此,應當認為《借款合同》就復利收取問題進行了約定。中技實業(yè)公司主張《借款合同》中的復利標準無法適用,缺乏事實基礎,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廣東高院制定的有關解答意見與本案無關,故中技實業(yè)公司以該解答意見來否定《借款合同》中復利的適用,本院不予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