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宿遷中院在全市法院建立民間借貸案件出借人個人信用報告強制審查制度,明確民間借貸案件出借人必須提交個人信用報告。
為啥要提供個人信用報告?
凈化民間借貸環(huán)境,打擊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行為,防范銀行信貸資金流入民間借貸,維護金融秩序和安全。強化一審法院對借貸合同效力的主動審查,降低二審更審改判率。
依據是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哪些情形可能被認定為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
1、出借人從金融機構獲取信貸資金后直接轉借給他人;
2、出借人在出借款項前,在金融機構有信貸資金未償還,其雖稱信貸資金未用于放貸,卻無法說明信貸資金的具體用途;
3、出借人從金融機構獲取信貸資金后,未按照合同約定使用款項,則在其未清償金融貸款之前對外出借資金的,可以推定為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
4、最為常見的信用卡套現轉借他人,也屬于典型的轉貸行為。
信用報告可以通過哪些渠道獲?。?/p>
1、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2、個人信用報告自助查詢設備(部分政務便民服務中心、商業(yè)銀行等場所);
法律規(guī)定了合同無效制度,以集中體現對行為的否定態(tài)度。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對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事由作出規(guī)定,體現對借貸行為的管控和規(guī)制,為借貸主體參與民間借貸活動劃定界限。相較于2015年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新司法解釋第13條對借貸合同無效事由作出以下修改:
一是刪除了第(1)(2)項關于“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無效要件,進一步放寬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認定標準;
二是將第(1)項規(guī)定的“信貸資金”改為“貸款”,避免在適用中對貸款性質產生歧義,同時刪除了轉貸前的“高利”二字,放棄了出借人牟利目的的無效要件,即便轉貸行為并不獲利,也因行為具有規(guī)避金融監(jiān)管、擾亂金融秩序的性質,不應認可其效力;
三是增加“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作為規(guī)定的第(3)項,明確禁止職業(yè)放貸行為;四是為與民法典的規(guī)定保持一致,對有關條款的具體表述作出規(guī)范。
另外,該條第(2)項之規(guī)定中雖有“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的表述,但并不影響主體的廣泛性,并未將自然人主體排除在外,出借人為自然人的,只要符合行為要件,也可適用該項規(guī)定認定合同無效。
最后,該條規(guī)定根據民間借貸合同的特點,涵蓋了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主要事由。實踐中,對于符合民法典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情形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直接依據民法典的相關規(guī)定認定無效。例如,借貸合同的一方主體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認定無效;出借人與借款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訂立民間借貸合同的,應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認定無效。